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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19 22:59:29]   来源:http://www.kgf8.com  法律文书   阅读:80

概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劳动关系逐步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行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不可避免并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5年~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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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劳动关系逐步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行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不可避免并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5年~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48425件,平均每年增长25。43%,远超同期民事案件8。10%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于1995年的1。04%上升至1999年的2。08%。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着手开始起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在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全国妇联以及劳动法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是20XX年3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XX年4月30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等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运用法律提供了依据。现就《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一、 关于案件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一步,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解释》以占其1/3的七个条款首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程序等问题予明确规定。

  (一)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这就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局限期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这也就明确规定了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2)争议的主体之间订

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示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他现实表现的。《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月8月4日)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3)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4)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结合实际情况,《解释》还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重要条例》(1999年月1月21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节者,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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