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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依据及问题

[10-19 22:59:29]   来源:http://www.kgf8.com  法律文书   阅读:80

概要: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人才,特别是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竞争通常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一个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往往是企业商业秘密的掌握着和使用者,竞争对手看中的也是这一点,才会不惜代价地想挖走这些人。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随着企业人员的流动而泄露,往往求助于竟业限制条款来限制企业人员流向竞争者的企业。 张某曾担任某软件开发公司(简称甲公司)软件开发部经理。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张某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公司或相类似岗位工作,如张某违约,应赔偿甲公司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此外,还需视其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公司相应的赔偿金。同时合同中还规定,作为对张某所承担的竟业限制义务给予经济补偿,甲公司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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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人才,特别是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竞争通常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一个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往往是企业商业秘密的掌握着和使用者,竞争对手看中的也是这一点,才会不惜代价地想挖走这些人。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随着企业人员的流动而泄露,往往求助于竟业限制条款来限制企业人员流向竞争者的企业。
  
  张某曾担任某软件开发公司(简称甲公司)软件开发部经理。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张某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公司或相类似岗位工作,如张某违约,应赔偿甲公司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此外,还需视其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公司相应的赔偿金。同时合同中还规定,作为对张某所承担的竟业限制义务给予经济补偿,甲公司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支付张某补偿金2万元。合同终止后甲公司向张某支付了补偿金,张某也同意遵守合同约定。后因张某违反协议到乙公司搞程序设计工作,被甲公司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张某当众向甲公司赔礼道歉;2、立即向乙公司辞职,并保证继续遵守原“竞业限制”协议;3、向甲公司赔偿3万元罚金。
  
  这是一个企业利用竞业限制条款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掌握了公司很多的技术和信息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是甲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取得的。张某离职后到与甲公司有竞争性的乙公司,很容易利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乙公司继续开发,导致甲公司在竞争中丧失优势。甲公司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与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的保密条款,利用合法的手段——即竞业限制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限制的法律根据是什么?现有的规定存在什么问题?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研究。

  一、与企业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款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我国对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内部员工泄露,已经有了不少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企业员工来讲并不是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员工负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是1、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条款;2、该条款不仅应当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同时还应规定企业对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时应当给予的补偿。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有关的保密条款,那么企业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若未规定企业对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时应当给予的补偿,则劳动者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因此,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有必要与员工签订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应当约定员工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时间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且不得在竞争性的企业兼职或工作以及不得自营竞争性企业,而员工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时,也要注意自身权利的保护,完善有关条款。这就是本文着重要谈到的竞业限制条款。

  二、我国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我国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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